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86號、第41084號、第44109號、第46682號、第52946號、第533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辛○○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辛○○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110年9月8日15時57分許起,陸續致電甲○○,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向甲○○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財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門口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其中於110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其所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即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之辛○○,於同日13時48分許,前往該處拿取,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辛○○於111年7月間,加入「 蘇偉信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內,再由辛○○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辛○○於111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9日18時3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巳○○,佯稱因金融卡損壞,須將金融卡寄出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楊梅麥當勞站,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寄出,辛○○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含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被害人辰○○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寅○○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丙○○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 殷崇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4108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函暨 林聖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犯嫌提領一覽表、提領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1日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一欄表、 田峰光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一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9日函暨田峰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111偵41162)各1份、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告訴人甲○○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丑○○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丁○○部分)、提領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截圖(被告提供上游蘇偉信身分證)、 傅惠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寄件收據、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被害人巳○○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收件人簽名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就事實四部分認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惟被告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紀錄,顯係基於直接故意,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三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及為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擔任廚師,與太太、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各該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曾供稱取得部分報酬,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報酬,自難認其本件已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件則係於111年12月2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三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11年12月2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相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致電向庚○○佯稱:為東森購物廠商,先前訂購餐桌重複扣款,欲取消須至ATM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10月4日19時49分⑵110年10月4日19時51分⑶110年10月4日19時54分⑷110年10月4日19時57分⑴4萬9,987元⑵4萬9,989元⑶4萬9,981元⑷1萬9,989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⑵110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⑶110年10月4日20時11分許⑷110年10月4日20時17分許⑸110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⑹110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⑺110年10月4日20時21分許⑻110年10月4日20時22分許⑼110年10月4日20時23分許⑴至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倫門市⑷至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蘆洲分行⑹至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保佑店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2萬元⑼9,000元2被害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致電向己○○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因系統訂單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17時53分4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日17時56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之林口國宅郵局4萬9,000元3告訴人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致電與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壬○○佯稱:為其友人,有急用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1日16時41分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6時46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莒光郵局3萬元4被害人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致電向戌○○佯稱:為博客來電商業者客服,其博客來會員資格與訂單均遭誤植,須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4月11日20時47分⑵111年4月11日20時56分⑶111年4月11日21時⑴2萬9,985元⑵2萬9,985元⑶1萬2,92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4月11日20時53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⑵至⑶:111年4月11日21時9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6分許、21時17分許⑴板橋莒光郵局⑵至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OK超商板橋華翠店、OK超商板橋華翠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統一超商萬板門市⑴2萬元、1萬元⑵至⑶: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5被害人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暱稱「 吳宇彬 」致電與傳送訊息向辰○○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彰化銀行客服,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1日20時33分2萬9,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板橋莒光郵局2萬9,000元6被害人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暱稱「 林志明 」致電與傳送訊息向寅○○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其被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1日21時1分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21時3分許板橋莒光郵局3萬5,000元7被害人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致電向午○○佯稱:為博客來電商業者客服,其博客來會員帳號遭錯誤設定,須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4月11日21時30分⑵111年4月11日21時32分⑴1萬7,985元⑵4,123元⑴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4月11日21時39分許⑵111年4月11日21時40分許⑴OK超商板橋華翠店⑵OK超商板橋華翠店⑴1萬8,000元⑵4,000元8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致電向丙○○佯稱:為東森購物出貨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徵信人員,因作業疏失至出貨錯誤而無法向銀行請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10月1日0時5分⑵110年10月1日0時10分⑶110年10月1日0時14分⑴9萬9,981元⑵4萬9,989元⑶9萬9,984元⑴至⑵: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⑴至⑵:110年10月1日0時24分許、0時25分許、0時26分許、0時26分許、0時27分許、0時28分許、0時29分許、0時30分許⑶110年10月1日0時33分許、0時34分許、0時34分許、0時34分許、0時35分許⑴至⑵: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⑴至⑵: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丑○○(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Facebook暱稱「 劉怡伶 」,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丑○○佯稱:以1萬元價格出售二手包包,並約定先匯款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4日14時13分許5,000元⑴111年8月4日13時23分許⑵111年8月4日14時52分許⑶111年8月4日14時56分許⑷111年8月5日12時30分許⑸111年8月5日14時12分許⑴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萬忠門市⑵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萬長門市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萬華分行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旭門市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康陽店⑴2萬元⑵2萬元⑶5萬8,000元⑷2萬元⑸1萬3,000元2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Facebook暱稱「洪遊遊」,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丁○○佯稱:以6,500元價格出售二手烤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5日12時5分許6,500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子○○(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黃博禧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子○○,佯有以5,000元價格出售二手烤箱之意。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許5,000元⑴111年8月4日13時23分許⑵111年8月4日14時52分許⑶111年8月4日14時56分許⑷111年8月5日12時30分許⑸111年8月5日14時12分許⑴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萬忠門市⑵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萬長門市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萬華分行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旭門市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康陽店⑴2萬5元⑵2萬5元⑶5萬8,000元⑷2萬5元⑸1萬3,005元2告訴人卯○○(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蘇夢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卯○○,佯有以2萬1,000元價格出售iPadpro2021m1之意。111年8月4日12時57分許1萬元3告訴人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林宏建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天○○,佯有以9,500元價格出售二手LV零錢包之意。111年8月4日13時32分許9,500元4告訴人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謝坤潔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申○○,佯有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二手CHANEL涼鞋之意。111年8月4日14時40分許1萬5,000元5告訴人亥○○(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ChiuKuoJe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亥○○,佯有以4萬2,000元價格出售名牌包之意。111年8月4日14時39分許4萬2,000元6告訴人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陳麗秋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未○○,佯有以2,500元價格出售二手鬆餅機之意。111年8月4日15時11分許2,500元7告訴人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黃源城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受酉○○所託代購二手攪拌機之證人 廖言孟 ,佯有以1萬2,000元價格出售二手攪拌機之意。111年8月4日15時32分許1萬2,000元8告訴人乙○○(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黃博禧」於111年8月4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佯有以5,000元價格出售烤箱與淺烤盤、冷卻架之意。111年8月5日12時25分許5,000元9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劉墉委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癸○○,佯有以2,500元價格出售二手腳踏車之意。111年8月5日12時46分許2,500元附表四:
編號主文備註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5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8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9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二部分1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1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1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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