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當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代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者為限,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刑事法院縱誤為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訴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為 張福清 ,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項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代被害人張福清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犯罪被害人張福清仍得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向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損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