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二00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嗣經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00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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