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及乙○○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及乙○○間訴請「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592,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