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77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裁定(95年度毒偵字第2899、96年度聲戒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6年5月16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被告當時係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既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自應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五日內即96年5月21日前提起抗告。被告遲至96年5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為憑(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為96年5月22日10時),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