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聲請人乙○○失蹤人甲○○上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失蹤人甲○○於民國83年
6月28日外出後月餘未歸,經多方尋找仍無音訊,嗣半年後報警協尋,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4年,為此,爰聲請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為證;另參聲請人到庭陳稱:「失蹤人是我第三個女兒,她於83年6月28日外出就沒有再回來了,她以前會出去一天兩天就會回來,這次他出去就沒有回來,之後約半年後我們才報警,且經多方尋找仍無音訊,因為當時我在加工區工作,早出晚歸,不清楚她的交友狀況,她的兄弟姊妹也不清楚她的交友狀況,我們到目前為止都找不到人,但是我們沒有登報找人失蹤之前我們同住。」等語;及證人 何志豪 到庭證述:「我是失蹤人之姊夫。」、「失蹤人失蹤前我沒有跟他同住,只知道失蹤人外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也沒有回來,失蹤人失蹤前我就跟她姐姐結婚了,我有看過失蹤人,但是不了解他的交友狀況,我太太也不太了解他的交友狀況,因為我們結婚後就住在外面,我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找到人,她失蹤以後我們有去找人,但是就一直找不到人,這段期間他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98年
6月19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就醫紀錄、保險紀錄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無失蹤人之就醫紀錄、保險記錄及無尋獲結果,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6月10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86018990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6月6日保承資字第098102100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6日警署戶字第0980103879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記:
一、請於1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於陳報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
三、請先核對裁定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