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底起受僱於原告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並分別自95年7月間及95年8月間起,經宏威公司派遣至臺中市○村路○段○○○號之「 魯班臻工 」社區及臺中市○○路○段○○○號之「中港觀日月」社區,擔任管理督導及總幹事一職,負責為宏威公司代收上開社區管理費及其他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魯班臻工」社區之管理費為每二個月收取一次,「中港觀日月」社區之管理費則為季繳一次,均採預繳制,且自收取管理費之日起,社區住戶即陸續有繳納管理費者。詎被告明知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款項均有繳回宏威公司之義務,竟因個人財務問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95年8月6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為宏威公司向「魯班臻工」社區及「中港觀日月」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接續於持有管理費後,迭次將代宏威公司收受,而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魯班臻工」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總計42萬6539元及「中港觀日月」社區管理費總計41萬1298元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私人之債務。嗣經宏威公司稽核時發現應收款項有所短缺,而查知上情。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侵占款項,且被告更避而不見。如今,被告丙○○業已因上開業務侵占等情事,遭判決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83萬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五、經查被告丙○○受僱於原告宏威公司,並分別自95年7月間及95年8月間起,經宏威公司派遣至「魯班臻工」社區及「中港觀日月」社區,擔任管理督導及總幹事一職,負責為宏威公司代收上開社區管理費及其他收支。詎被告明知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款項均有繳回宏威公司之義務,竟因個人財務問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95年8月6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為宏威公司向「魯班臻工」社區及「中港觀日月」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接續於持有管理費後,迭次將代宏威公司收受,而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魯班臻工」社區管理費計42萬6539元及「中港觀日月」社區管理費計41萬1298元,共計83萬7837元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私人之債務,自足以使該已繳款之社區住戶受有可能再受追繳之損害,使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受有短少該筆公共基金之損害,並使原告公司受有應連帶賠償該些侵占款之損害甚明。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並就其侵占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份、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影本1份、被告之切結書影本1份、宏威公司代墊存入「魯班臻工」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款憑條影本36份及存入「中港觀日月」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款憑條影本57份、上開二社區之95年8月至11月間管理費明細2份及收據影本共139份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且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84號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3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業務侵占之83萬7837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業務侵占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註:依同條第二項亦可)。故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83萬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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