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如興(上海)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烱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以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本件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乃於同年、月27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聲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送前來,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蘇州瑞商貿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
7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貼身衣物產品,總計金額新台幣208,312,142元,上開貨款迄未償付,因相對人就上開貨款債務曾對伊承諾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外國法人如未經認許,原則上我國不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
然事實上該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乃規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亦即未經許可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始例外承認該外國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而有權力能力;惟究之,仍需具備為”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時,始能該當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次按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係一人之外國公司,且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
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從認其在我國境內有法人人格,要屬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因此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伊係依據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而臺灣地區公司法第
98條第1項亦肯認一人公司之存在,是伊縱然未經臺灣地區政府之認許,仍可認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處分徒以伊公司僅有股東一人不具多數性質,卻未具體說明所謂多數人是指團體成員多數抑或股東多數?進而認為伊不具當事人能力,駁回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其次,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46條第2項)。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另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云云,
固據其提出該公司大陸地區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均影本)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民事卷第31、32頁)為佐。惟上開2份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均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即不得推定為真正,本院前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驗證資料,該通知已於105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異議人迄未補正,是本件異議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要有疑義,其異議之聲明自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