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又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4日│104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38號│第5305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9號│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9號│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24日│105年05月31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737號│第1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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