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辰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3月21日11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故本件判決書正本於112年3月2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至112年4月13日(星期四)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透過監所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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