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智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智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智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戴智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相同、兩罪時間重疊,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本案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至1年間,可資減讓之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戴智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2號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2號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1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