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偉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自強四街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欲沿自強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凱偉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告訴人DONGTHIHONG(中文姓名:同氏紅,越南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自強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車道中,被告未注意及此,其曳引車之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大腿撕脫傷合併左小腿骨頭肌腱暴露、雙下肢皮膚缺損軟組織壞死、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8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