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宜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宜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宜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宜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20日111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7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