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陳翊斌 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翊斌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門口前之水管1條,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嗣陳翊斌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藍國銘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陳翊斌同意即取走上開水管1條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水管係其之前裝在該處之水管,因為太髒,故其拔下來丟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翊斌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上開地點係告訴人陳翊斌住處門口,且上開水管係告訴人陳翊斌所有之情,業據陳翊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告訴人陳翊斌並不認識,則被告之前怎可能將自己所有之水管裝在告訴人陳翊斌住處門口,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陳翊斌
所有之水管1條,損及告訴人陳翊斌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翊斌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翊斌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上開水管1條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翊斌,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