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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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2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不同,關聯性較低,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日111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3日112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4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