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7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中大里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歐森好立善 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條,並於同日20時4分許,接續竊取「歐森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未將上開商品結帳旋即離去。嗣經上開商店店長甲○○,訴警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即寶雅大里店店員 陳書萱 、 莊喻婷 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0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2621號函暨所附111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警方與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甲○○之通聯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111年6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商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分別於111年6月25日20時1分及20時4分許先後竊取「歐森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各1條,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物品而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目前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