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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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唐偉(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唐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所扣得之匕首、手指虎及甲基安非他(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未經宣告沒收,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張唐偉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經本院以99年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上訴後,被告於101年3月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為公訴不受理,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經審認係被告供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聲請沒收。然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扣案之匕首1把及手指虎1個,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於被告非法持有刀械項下諭知沒收,並經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1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違禁物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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