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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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永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65元、1萬元,於查獲時均遭被告花用殆盡,已無從返還被害人,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其前因竊盜前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773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00號被告林永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大光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於民國100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因缺錢花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伊甸幼稚園」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完全密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機車坐墊,竊取 陳佳雯 所有、置於坐墊下置物廂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65元)。另於同年月5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復興街口之某土地公廟前,見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鬆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機車坐墊,竊取 馮莉芸 所有、置於坐墊下置物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金融卡2張、現金10,000元)。得手後均將現金花用殆盡,並丟棄其餘物品。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莉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陳佳雯、告訴人馮莉芸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