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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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育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3月23日經臺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
5年內之89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
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罪)。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第
1、2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4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下營區縣174線與南68線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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