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藍色捷安特牌腳踏車」之記載補充為「藍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謝有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林寶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仁於民國101年4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謝有傳停放在該處之藍色捷安特牌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林寶仁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謝有傳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有傳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