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檳榔2包、7星牌香菸1盒」補充為「檳榔2包、7星牌香菸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180元,且業據被害人 蕭榮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郭國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雄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蕭榮旗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鑰匙上懸掛有塑膠袋1只(內有檳榔2包、7星牌香菸1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蕭榮旗發現並在高雄市○○區○○街與智昌街口將其攔阻,嗣警據報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上址逮捕郭國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榮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