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05號聲請人 劉至庭 聲請人 劉沈米子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林莉萍 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劉至庭為被繼承人林莉萍之弟弟、聲請人劉沈米子為被繼承人林莉萍之外祖母,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林莉萍死亡後,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僅有被繼承人之母 劉秀英 聲明拋棄繼承,另一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林基銓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林莉萍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林基銓,聲請人劉至庭、劉沈米子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