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李明霞 上列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
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115頁),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認上訴不合法而於
104年3月12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已於同日確定,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10、13頁)。嗣再審聲請人對上開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於10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並於104年4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9、11頁);再審聲請人復對前揭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於104年7月28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並於104年8月
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8、11頁);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0
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認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合法而於104年9月17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該裁定於104年
9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12、15頁);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於10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8頁);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於105年1月28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該裁定於105年2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該各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上規定,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30日、10
4年8月3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
2月3日各起算30日,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依上規定,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部分:㈠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係於105年6月8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第28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考,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致所認定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更與卷內資料不符,此非審判法官得藉認定事實係法官之職權行使而任意歪曲,再以此項指摘與法律規定、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不符,而拒絕糾正等語。
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㈣觀諸再審聲請人之書狀內容,並未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
14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決定意旨,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且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石珉千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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