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憶選任辯護人趙佑全(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靜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29776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李靜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函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其鑑定結果略以:「 李女 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73,相較個案過去為技術學院機械系畢業實有嚴重退化,幾近介於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等級。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犯案前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可稱為處於情感性思覺失調精神疾患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李女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精神疾患應屬實。李女其於案發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因處於情感性思覺失調精神疾患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智力測驗結果智商退化幾近介於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等級。又因長期服用使用鎮靜安眠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可能仍處於藥效作用時間而影響,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可能確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而有減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29776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審酌被告病史(自96年開始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98年起達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之程度;101年濫用鎮靜安眠藥物更嚴重;101年住院治療,此後住院近10次;104年主訴出現幻聽干擾)、被告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不斷大哭,對於員警筆錄中詢問之問題全無反應),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99年至105年因罹患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至醫院就診共19次(見偵卷第60頁診斷證明書),並自101年起至103年止,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精神狀況不太穩定時,就沒有去就診;有時候我情緒不好時,就不想吃藥等語,而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對被告前往就診或服藥有時候會不聽,有時候叫被告下樓來,她都不願意;有時候我要求被告去就診時,她會跟我鬧,我就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是被告及其家屬均無法有效確保被告按時接受治療。然被告實有持續接受治療之迫切需求,業據上揭鑑定報告書載明:「李女主訴曾有自殺意念,建議需固定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按時回診,如未服藥導致病情惡化而出現自殺行為,屆時仍有損及生命的危險性。無論採用何種刑罰方式,確保李女未來於任何地點都可以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是非常重要的。」。綜上,本院考量被告實際上業已因該疾病而有多次竊盜犯行,復已出現自殺之傾向而有持續接受治療之迫切需求,凡此均顯見其病情非輕,然被告或其家屬均未能有效確保被告按時接受治療,是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53號被告李靜憶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4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新台幣【下同】3,398元),並藏放在背包內,僅持豆干1包(價值30元)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安全人員 謝芳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謝芳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告訴人謝芳模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查獲被告行竊經過。
二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份: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三遠百公司收銀台前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光碟1片:證明被告
將扣案物品藏放在背包內,僅結帳豆干1包,旋即離開之事實。
四遠百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各2份:證明被告竊取
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為3,398元,僅結帳價值30元豆干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數量││品項│數量│├─┼───────┼───┼─┼────────┼───┤│1│日清杯麵│2個│2│ 雪芙蘭 化妝水│2個│├─┼───────┼───┼─┼────────┼───┤│3│ 拜維佳 維他命B│2個│4│KINYOUSB充電傳│3個│││群│││輸線││├─┼───────┼───┼─┼────────┼───┤│5│力度伸維他命C│5個│6│黃大目豆干│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