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82號原告 尹振紘 被告 廖玉蘭
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玉蘭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其市價為4,411,513元(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故應以4,411,513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