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FRANCISCOKWAN(中文姓名:顏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TANFRANCISCOKWAN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ANFRANCISCOKWAN(中文姓名:顏金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舞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其身上帶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塑膠軟管乙條(其堅稱非其所有,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同年6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ANFRANCISCOKWAN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及秤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8頁、第60至61頁、第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參加朋友生日聚會而施用幾口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同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是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乙條,雖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塑膠軟管為其所有,並辯稱:係於105年5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地上撿到,其未曾以該塑膠軟管施用第二級毒品、亦不知該塑膠軟管內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4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該塑膠軟管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難認為警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該塑膠軟管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