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淑玲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㈢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已執行逾減刑後之刑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視為已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㈤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張淑玲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㈥至案件乃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年1月17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淑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早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搭乘 陳威全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403號案件審理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與陳威全均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陳威全乃駕車加速逃逸,駛至臺北市○○區區○○路與莊敬路口時,因衝撞前方停等機車,旋棄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逮捕,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張淑玲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張淑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4、85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㈥至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部分所載、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又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