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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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6號

原告 謝郭瑞雲

訴訟代理人 翁謝美戀

送達代收人 翁錦圳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告 黃謙益

白忠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資料及補繳裁判費,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僅告知本院:有收到裁定、還未補費、亦未進狀,因家人還在討論,請法院先駁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其顯已逾期未為補正及補費,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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