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朝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85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朝順見住處附近之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房屋久無人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5時17時許,徒手進入上址房屋,竊取屋內之噴霧機及施肥機,得手後逃離現場,旋賣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流動攤販。嗣屋主 吳東森 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朝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徐朝順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年7月9日死亡,有徐朝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