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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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0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國樑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1萬2471元,及其中28萬617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聲請執行事項則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1萬2471元,及其中28萬6170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其上記載聲請執行金額:「51萬2471元,及其中28萬617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逕將其聲請執行金額中關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減為年利率15%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2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異議,復經原法院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略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無權審認判斷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否適用於修法前已出售之債權,實務見解尚有爭議,執行法院無權審查此項爭議,其擴張執行法院之職權,自非適法。況債權憑證所載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內容外,其餘均係用以紀錄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內容及執行法院執行經過,執行法院無權逕為刪減、增添。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更正為51萬2471元,及其中28萬617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4年2月6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因立法者認為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該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可知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則就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務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因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既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施行後始完成實現,自均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無論債權人是否於104年9月1日前受讓債權,所受讓債權是否已取得確定判決,或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所主張債權及所持執行名義既均違反強制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其理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乃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國樑原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經荷蘭銀行輾轉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並由富邦資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先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再由宜泰資產取得讓與抗告人取得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函可憑(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卷第15至17頁),可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乃信用卡債務,其循環信用利率,自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雖係於104年9月1日前已存在,且債權人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債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始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抗告人係自信用卡業務機構(荷蘭商業銀行)輾轉受讓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洵無疑義。從而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利息,既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不得再為請求。執行法院乃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利率是否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形式審查,並認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務逾該規定部分應不許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乃違法就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為實體審認判斷,已違反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執行法院憑據執行名義所核發債權憑證,乃債權人日後憑以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債權證明文件,其上關於「聲請執行金額」乙欄,自應以債權人本於有效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限。本件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形式審查,既屬不法,已如前述,則原法院認為抗告人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於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51萬2471元,及其中28萬617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於系爭債權憑證逕予減縮其就系爭債權關於利息之請求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及求予更正系爭債權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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