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17列應更正記載為:遭通緝為「警」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慈大藥字第1080222204號應更正記載為:第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處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5年5月4日徒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然員警緝獲被告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據上,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