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徐天 送被告 張心嫺
徐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8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原告雖依108年度補字第269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惟逾期迄未依108年度補字第187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可稽,其本件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費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