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英棟
被   告  劉幼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邀同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其中40萬元則由原告再借予被告,並於98年6月4日匯
款至被告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98年10月間,原告因勞退新
制領受60萬元,遂將其中50萬元匯予被告交由伊代為保管,
詎被告竟擅自處分上開款項,嗣僅返還原告42萬元,尚積欠
原告48萬元及利息2萬元,共50萬元。為此,爰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乙節,固據提出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各乙份為證;惟上開存摺明細並未載明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紀錄,且匯款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
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
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
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
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負證明之責。然原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
意,況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0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於原告主張之98年匯
款期間,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縱有匯款事實,亦難逕認
定其用途,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即遽論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執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無從使本院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乏有據,委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其所
交付之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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