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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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5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蔡志賢
林玉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志賢邀同被告林玉凰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6月12日
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年息11%(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蔡志賢並提供台中市○○區○○段933-14(權利範圍全部)、932(權利範圍43分之1)、932-1(權利範圍43分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房地於8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吳玉美 所有。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90年間概括承受台中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包含系爭借款),合庫銀行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台中五信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曾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拍字第342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則於95年4月12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及訴外人吳玉美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字第16241號(下稱系爭95年執行事件),於96年2月8日執行程序終結),執行過程原告未撤回,亦未經本院駁回,係因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而視為撤回終結;嗣又分別於99年1月29日、10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字第8896號於99年10月10日執行程序終結、101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於101年11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於歷次強制執行過程均未受償,被告亦未清償,被告林玉凰因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所謂聲請執行行為,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
行,倘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表示,均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既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就系爭借款債權所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即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執行法院有無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被告而受影響。且依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及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原告既已分別於上述執行事件向被告蔡志賢、林玉凰及訴外人吳玉美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上述終結日期終結在案,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重新起算。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該案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僅列部分債務人為執行債務人,則債權人對其他未列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自無中斷時效,然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於歷次執行程序中,皆有以被告蔡志賢、林玉凰為債務人,故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不同,應無適用餘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另就90年4月11日前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無意見。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曾以本院89年拍字第3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歷次強制執行,惟拍賣抵押物的強制執行只對物上保證人有中斷時效,對於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無中斷時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亦認「所謂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應以受執行債務人之債務為限」。況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係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惟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歷次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並未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通知被告,自無中斷時效可言。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既於89年間可行使,然原告卻於107年11月1日方具狀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借款,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另利息已逾5年部分,亦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志賢邀被告林玉凰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6月12日
向台中五信借得系爭借款,該債權由合庫銀行承受,再讓與給原告。被告蔡志賢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房地於8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玉美所有。
⒉原告於95年4月12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及吳玉美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原告未撤回,亦未經本院駁回,係因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而視為撤回終結。
⒊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於歷次強制執行過程均未受償,被告亦未清償。
㈡爭點:
原告對被告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志賢邀被告林玉凰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6
月12日向台中五信借得系爭借款,該債權由合庫銀行承受,再讓與給原告;被告蔡志賢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房地於8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玉美所有;台中五信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曾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於95年4月12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及吳玉美聲請系爭95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96年2月8日執行程序終結,執行過程原告未撤回,亦未經本院駁回,係因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而視為撤回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95年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借款本金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為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又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借款曾於95年4月12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並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系爭95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故系爭95年強制執行程序係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以被告為債務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有與起訴同一效力,故原告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於95年4月12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又系爭95年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而視為撤回終結,然此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原告執行過程均未撤回,亦未經本院駁回,故系爭借款債權仍於95年4月12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蔡志賢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玉凰亦生效力;另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系爭95年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終結時,即96年2月8日重行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95年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本票裁定,並
無系爭借款,且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僅對抵押物所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於系爭95年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執行名義,除本票裁定外,尚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95年強制執行卷查閱無誤,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已如前述,故系爭95年強制執行之範圍包括系爭借款。又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之見解為「所謂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應以受執行債務人之債務為限」,該最高法院並未認拍賣抵押物僅可對抵押物所有人生中斷時效,對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不生中斷時效,而係認對執行事件所列之債務人即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結果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不生中斷時效,係因該件債權人未列借款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然本件原告於聲請系爭95年強制執行時,已列系爭借款債務人即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提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名義,亦載明系爭借款為抵押權擔保債權,故系爭95年強制執行對系爭借款已生中斷效力,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系爭借款利息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原告雖曾於92年4月16日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373號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故該件強制執行效力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以該強制事件所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亦不及於系爭借款。
⒉原告曾於95年4月12日聲請系爭95年強制執行,其後原告
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9年1月29日、101年5月24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96號於99年10月10日執行程序終結、101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於101年11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故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應自101年11月7日重行起算。而原告此後僅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2年度執四字第15373號債權憑證煥發),於104年7月1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993號)、107年3月29日(案號:本院107司執字第32836號)、107年7月12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107年度司執字第60931號)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85頁),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均為本票裁定,並無記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系爭房地均經拍定(系爭932之1、932地號土地於99年度司執字第8896號拍定,系爭933之14地號土地及127建號建物於101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拍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1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執行程序終結(101年11月7日)後,原告無從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原告所提本院89年1月12日89年度票字第580號本票裁定,
係以88年3月10日視為到期,然原告第一次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92年4月6日,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核對無誤,故原告就本院89年度票字第580號本票裁定之290萬元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上開於104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2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僅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效力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且原告亦主張對系爭借款最後強制執行為101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終結日期為10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原告此後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債權憑證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均為本票裁定,其效力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1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執行程序終結101年11月7日起,至本件107年11月27日起訴前,均未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⒋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自101年11月7日起未再以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至107年11月2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對被告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於本件107年11月27日起訴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㈣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志賢邀同被告林玉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於歷次強制執行過程均未受償,被告亦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均獲勝訴判決,僅部分利息受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