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57號、2755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家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共3罪)、4月、9月,應執行3年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10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8月29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其父親 賴漢評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旱溪西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德街與大興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車,適有 黃健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張秀敏 、 余宣宏 ,沿大興街由建成路往東光園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賴家雍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撞擊路旁停止之曳引車,因此造成黃健元受有左、右側前胸壁均挫傷及胸痛等傷害;張秀敏則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張秀敏部分未據告訴)。詎賴家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黃健元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力道甚大、車損嚴重,車內人員自有受傷之可能,恐其犯行遭發現,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下車後跑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始知上情。㈡又於106年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 林姍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尚未熄火,車門未鎖、車內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駕車座車門進入車內,並駕車駛離現場,因而竊得該汽車及車內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㈢賴家雍竊得上開汽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於同日(106
年8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柳川西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並遵守行車號誌,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燈號顯示紅燈,其應減速並停車等候,竟仍貿然高速行車,致連續追撞前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由 陳榮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陳彥嘉 所駕駛載有乘客 洪千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榮敏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彥嘉受有眩暈、腰痛及背肌拉傷等傷害;洪千惠則受有頭痛、噁心之傷害。詎賴家雍肇事後,明知上開車輛受撞擊力道非輕、車損嚴重,車內人員自有受傷之可能,恐其犯行遭發現,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下車後跑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姍汝、陳榮敏、陳彥嘉及洪千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家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595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7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129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275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交訴緝卷第101頁、第114頁],核與證人 簡文泉 、張秀敏、余宣宏、賴漢評、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元、林姍汝、陳榮敏、陳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警卷二第15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7頁、第28至29頁,偵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偵卷二第36至37頁反面),並有106年9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黃健元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秀敏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搜證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6年9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32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賴家雍肇事後棄車逃逸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遺留物品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所遺留手機之內存照片6張、被告賴家雍106年9月1日通知到案後外觀蒐證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榮敏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陳彥嘉之 辛隆士 家庭醫學科診所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洪千惠之 辛隆士家庭醫學科診所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4張、第一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06年8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鑑祥字第106010804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89316號鑑定書、106年9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鑑祥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0814號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安全氣囊上採樣檢體DNA與賴家雍DNA相符】在卷為據(見警卷一第3頁、第22至26頁、第49至74頁、第82至83頁,警卷二第7頁、第30至62頁、第78至83頁,偵卷一第19至21頁,偵卷二第15至29頁)。
㈡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告訴人林姍汝
駕駛之AHZ-550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當日即106年8月31日凌晨0時25分27秒許,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斜背一只包包,右手提塑膠袋、左手持手機,自篤信街方向沿篤行路走向告訴人林姍汝停放之車輛,被告靠右側行走,步履正常無左右晃動之情形;同時26分30秒許,被告走到告訴人林姍汝車輛之駕駛座旁,再走到告訴人林姍汝車輛之前方及副駕駛座車門旁,同時27分42秒被告走回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同時分56秒駕車往前行駛,同時28分28秒許,被告駕車右轉進入台灣大道二段,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同時分41秒許,被告開啟擋風玻璃清洗及雨刷功能,可清楚看見前方民權路口號誌為紅燈,被告未減速,同時分43秒許,被告行駛至台灣大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告訴人陳榮敏駕駛之X2-8225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減速停止,僅往左偏,畫面停止;同時29分02秒許,告訴人林姍汝車輛之雨刷仍在運轉,車輛緩慢前行至同時分44秒許,撞到台灣大道與公益路交口之電線桿停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林姍汝駕駛AHZ-5509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篤行街164號前,該車閃雙黃燈,嗣約5分鐘後,被告行經該車駕駛座車門旁,轉頭觀看該車,被告經過該車後,又轉身走回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探頭看車內,之後往車輛前方走到副駕駛座車門旁,再走回駕駛座車門旁,開啟車門坐進車內,並開車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38頁、3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告訴人林姍汝所有之上開車輛,以及一㈢駕車肇事之前,其能自行行走、行動自如,先行觀察告訴人林姍汝停放在路邊之本案自小客車尚未熄火、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始開啟該車之駕駛座車門開車駛離,而竊取車輛得手。又被告明知該車之駕駛人將車輛暫停路邊未熄火,顯係暫時離開車輛,其竊盜犯行自可能即刻遭發現,故竊得該車逃離時行車車速甚快,且明知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仍未減速停等,企圖闖紅燈前行,雖將車頭向左偏欲閃避前方已靜止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榮敏、陳彥嘉所駕駛之車輛,仍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上開車輛;再被告肇事後為逃避刑事責任,於短時間內即自行開啟車門逃離現場。顯見被告行為時,已先觀察本案告訴人林姍汝之自小客車尚未熄火而無人看管,其可逕自駛離該車輛並竊取之,且依該情境,被告亦知車輛之使用人僅暫時臨去該車,其竊車之行為應不久即遭發現,故駛離現場之車速甚快,亦不願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企圖闖越紅燈離去,終致肇禍後,為避免為告訴人陳榮敏、陳彥嘉、洪千惠或其他在場人發覺,隨即開啟車門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對於不可竊盜、應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肇事涉及法律責任等社會常規,均有充足之理解,且有刻意違背規範以遂行其犯行之能力。因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領會,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基此,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辯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發生前
1、2小時,其曾服用安眠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由足採。
㈢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元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時伊的行車號誌為綠燈,行經事故地點時被告突然從伊的左側沒有減速衝過來,與伊的車碰撞後,被告又滑行很遠碰撞到另一台停放在路邊的聯結車,伊車的前車頭與被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力道非常大,伊與車上乘客都有受傷,被告有下車查看,伊有往被告的車跑過去阻止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是馬上跑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健元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掉落、車燈破裂、車頭凹陷引擎蓋翹起、車殼掉落範圍甚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凹、車後保險桿亦掉落(見警卷一第51、52、55、56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停在路口等紅燈時,約過數秒後伊突然遭後方自小客車推撞,撞擊力道之大,使伊的車往前推撞前方也在等紅燈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伊車輛的後車尾全毀、車頭嚴重毀損,伊被撞擊時,左胸肋骨撞擊到方向盤,當下伊趴在方向盤上,眼角餘光看到一位男生從肇事自小客車下來,過幾秒就消失在眼前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停在路口等紅燈時,後方自小客車遭肇事車輛推撞,後方自小客車推撞伊的車輛,導致伊車輛右後車尾嚴重毀損,無法駕駛,伊與伊太太在車內都有受傷,被告撞擊到伊們的車子後,就從駕駛座出來快走至民權路方向等語(見警卷二第25、26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榮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遭撞擊車殼掉落、左前車頭因推撞告訴人陳彥嘉駕駛之車輛亦受損、保險桿掉落、左後車輪及左前車輪歪斜;告訴人陳彥嘉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遭撞擊破損,保險桿掉落;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安全氣囊則爆開、右前車頭車殼破裂毀損等節(見警卷二第33至35頁、第37、40頁)。顯見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分,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等所駕駛車輛碰撞之力道均甚為劇烈,已造成車體嚴重毀損,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二第61頁),駕車經驗豐富,對於車內人員、乘客因劇烈碰撞而受傷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想撞擊力道大,對方應該有受傷,伊腹部有受傷,但伊怕被家人責備,車留下人就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6、7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的背部靠近腰椎處有受傷,撞下去伊就暈眩等語(見警卷二第10、12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後,車內之駕駛人、乘客即告訴人黃健元、被害人張秀敏、告訴人陳榮敏、陳彥嘉、洪千惠等人因上開事故而受傷,卻未停留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部分,均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過失傷害部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榮敏、陳彥嘉、洪千惠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過失傷害罪、2次肇事逃逸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肇事逃逸罪、1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判刑之前案紀錄,甫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即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竊盜等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自前案刑罰獲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規則,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均闖越紅
燈而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健元、陳榮敏、陳彥嘉所駕駛車輛嚴重車損,顯見被告車速甚快、用路方式甚為危險,並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身體傷害,且因恐擔負民刑事責任,竟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對告訴人等均不為即時救護,旋即隻身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正值青年,亦有駕駛大貨車之專長,顯有以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貪圖不法財物,竊取告訴人林姍汝所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及車內財物,所為甚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駕駛大卡車載送招牌,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緝卷字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車內告訴人林姍汝所有之黑
色側背包1只(價值4000元)、現金2000元、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姍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6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該黑色側背包及現金2000元部分,未據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姍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1台,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姍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警卷二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賴家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犯罪事實欄│賴家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賴家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