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宸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前之某時,透過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周志華(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臺東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臉書(即FACEBOOK,下同)用戶名稱為「 洪銘鴻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得知戊○○所提供之周志華臺東郵局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11日之某時,透過臉書得悉當時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夏○軒(00年0月0出生,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外張貼對外收購特定鞋款之訊息,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即在夏○軒臉書上留言表明自己擁有同款鞋類可供販售,致夏○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復於106年4月19日22時25分許,夏○軒委由同學林○廷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郵局,依從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前揭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內,經戊○○居中聯繫後,再由丁○○、周志華一同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筆款項領出。嗣後夏○軒卻未收到任何鞋款,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之住所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固均在高雄市境內,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自107年3月20日起即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108年8月24日),並於同年9月11日被借提並暫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迨檢察官將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7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仍未返回原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5至31、33、35頁)。則被告僅因被借提暫押於其他監所,迨借提原因消滅後,亦已解還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服刑監所即本院所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時之被告所在地,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夏○軒係00年0月0出生,於被害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夏○軒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證人林○廷則因與告訴人夏○軒間為同學關係,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完整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夏○軒之確切身分,故而未將其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或不予爭執(詳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認罪不諱(詳參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36頁正面),惟就其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及臉書與丁○○聯繫提款事宜一事,則表示已不記得,並辯稱:我是將周志華的帳號告知乙○○,但是後來乙○○並沒有把錢拿給我,據我所知,該筆匯入周志華帳戶的款項是由丁○○拿提款卡直接領走,所以後來乙○○有來找我,並質問我說錢到哪裡去了,實際上我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而且丁○○先前提供的基隆二信帳戶資料被人騙走,不算是賣掉,我在第一時間就叫他去將帳戶停掉,怕被人拿去使用,所以我並沒有積欠丁○○任何債務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並不清楚名為「洪銘鴻」之臉書用戶以何方式詐騙他人,亦非與「洪銘鴻」有何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坦承將周志華帳戶交給乙○○,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
二、惟查:
(一)告訴人夏○軒於106年4月11日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透過臉書張貼對外收購特定鞋款之訊息,適有名為「洪銘鴻」之臉書用戶向告訴人夏○軒表明自己擁有同款鞋類可供販售,告訴人夏○軒因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洪銘鴻」聯繫,迨106年4月19日22時25分許,告訴人夏○軒委由同學林○廷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郵局匯款6000元,至「洪銘鴻」所指定之前揭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軒、證人林○廷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甚詳(詳參偵字第3766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告訴人夏○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3766號卷第15至20、26頁)。而周志華所申辦之前揭臺東郵局帳戶,係丁○○於106年4月間向周志華借用,並由丁○○將該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而非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實體物件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106年12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3766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詳參本院卷第101頁正面)。是以丁○○雖僅將周志華於臺東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告知悉,然該帳戶嗣後確係供詐欺犯罪之正犯作為告訴人夏○軒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是將周志華的帳號告知乙○○,但是後來乙○○並沒有把錢拿給我等語,惟證人乙○○於107年3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表明:我從未取得周志華之郵局帳戶,且不認識名為「洪銘鴻」之臉書用戶,我雖然認識被告,但後來發生金錢糾紛等語(詳參核交字第395號卷第38至39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不相合致。且被告於偵訊時先係供稱:「(問:乙○○究竟拿走周志華存摺還是提款卡還是只有帳戶資料?)應該有存摺」等語(詳參偵字第20256號卷第22頁反面);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卻改稱:「存摺我是交給乙○○,因為丁○○把周志華的帳戶資料交給我,提款卡並沒有交給我,他有可能只是告知我帳號,或者是連同存摺一同交給我,時隔已久,我已經不確定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問:證人丁○○稱只提供給你帳號而已,沒有寄本子給你,這點是否實在?)是,只提供帳號給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1頁正面)。則被告對於究竟有無交付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給乙○○,抑或僅有單純提供帳號乙節,前後所述亦有矛盾,無可遽予採信。況被告無論係將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乙○○,再由乙○○輾轉告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或由被告逕自向該名正犯提及帳號資訊,均屬助益他人實現犯罪之幫助犯型態,僅係犯罪參與者間採行迂迴或直接溝通方式之差別而已,並無礙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成立。至於被告是否收取財物或有無獲得實質利益,均非影響幫助犯能否成立之重要關鍵,尚不因被告未能在犯罪過程牟取利益,即可推翻其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提供助力之客觀事實。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僅有將丁○○所告知關於周志華在臺東郵局開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不詳正犯知悉,而與告訴人夏○軒聯繫出售鞋款不實訊息之「洪銘鴻」,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即為被告本人,迨告訴人夏○軒透過同學王○廷將該筆6000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實際將受騙贓款領出之人亦為丁○○,而非被告。準此以言,無論被告所稱其係將帳戶提供給乙○○乙節是否可採,惟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因其提供他人從事詐騙匯款所需之帳號,而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實現,自不能率謂被告即為詐欺犯罪之正犯。
(四)再依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模式觀察,申辦前揭臺東郵局帳戶之名義人周志華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透過丁○○輾轉交予被告取得,而被告亦僅係將其所得知之該帳戶帳號告知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此外別無其他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此與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收購帳戶舉動,實際收受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得以直接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之犯罪手法迥然有別。是以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正犯既未能實際掌控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相關提款文件或資訊,日後一旦有民眾受騙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勢必須由被告再次出面要求丁○○或周志華提領詐騙所得財物,此乃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詐欺犯罪正犯時已能清楚預見。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被告通知其前往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乙節(詳參本院卷第98頁正面)縱屬真實,惟此應係被告先前僅提供帳號而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附隨行為,當可視為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之後續舉動或必然結果,自無從逕予割裂觀察,或將被告上開通知丁○○提款之舉動,評價為犯意之提升(即由詐欺犯罪之幫助犯提升為共同正犯)。
(五)至於被告先前雖曾向丁○○收取其所申辦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欲代為售予他人而收取對價6000元,惟因被告向該帳戶資料買家收款未果,以致丁○○遲遲未能獲得販賣帳戶之對價乙節,固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98頁正面),然被告在此買賣金融帳戶之交易關係中,僅係為丁○○出面尋找買家,並代為交付帳戶資料及收取對價,被告並非因此成為交易之買方而對丁○○承擔債務。是以被告縱使曾經通知丁○○可從該帳戶領出款項,實際從中得利之人仍為丁○○,被告自無因而減少積極債務之可言。況被告將丁○○所提供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帳號轉知詐欺犯罪正犯時,理應無從事先預見被害民眾匯入該帳戶金額之多寡,則被告通知丁○○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目的應係在於確保其所幫助之詐欺犯罪正犯順利得手財物,而非必然在於彌補丁○○先前販賣帳戶基隆二信帳戶資料尚未取得之報酬。孰料上開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僅有匯入告訴人夏○軒受騙交付之6000元款項,而該筆金額又適與丁○○所未能取得之6000元販賣帳戶對價相符,故而在丁○○偕同周志華領出上開款項後,丁○○即以此充作先前販賣帳戶之對價,而不再有其他餘款得以交給詐欺犯罪正犯。從而,被告將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犯罪之正犯,應係基於助益他人之目的而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其後被告通知丁○○提領款項之舉動,亦係本於其一貫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意在確保帳戶內之款項不致因遭到凍結而無法領出,未必係以此支付丁○○先前販賣帳戶未能取得之報酬,均無從認定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正犯意思參與本案犯罪。
(六)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徵求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周志華所有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帳號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帳號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或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或不足以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均非允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戊○○雖將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夏○軒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固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惟刑法總則規定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乃參與犯罪之不同態樣,均在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法院應一併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檢察官以正犯起訴,法院認係幫助犯,則其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認為被告所犯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經本院綜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判斷結果,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起訴書所援引之法條即難謂允洽。
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將前揭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詳參本院卷第136頁正面),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適度之保障,併此指明。
三、另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參照)。受騙匯款之告訴人夏○軒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採用詐騙模式觀察,其僅係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與詐騙對象進行聯繫,而非當面接觸交談,未必已能得知或預見詐騙對象之實際年齡。而被告僅為提供匯款帳號之幫助犯,對於告訴人夏○軒之年齡多寡更無認知或預見可能,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得以遂行,嚴重阻礙告訴人夏○軒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被告之可非難性尚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另參酌告訴人夏○軒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被告迄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廚房工作、月收入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妻照顧扶養(詳參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告訴人夏○軒因受騙而匯入周志華臺東郵局帳戶之6000元,係由丁○○與周志華前往某處便利商店提領,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98頁正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取任何贓款或報酬,自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