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23、335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冠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冠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道0號中港交流道下路旁,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約1兩予出面交易之 黃曉琪 ,黃曉琪將 施啟明 交付之9萬元當場給付予方冠智後,方冠智將藏有1兩海洛因1包之衛生紙盒置於路旁之綠色電箱上,由黃曉琪取走交予施啟明。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15時10分許,無購買真意之黃曉琪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方冠智連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方冠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不知情之 郭曜維 ,從板橋南下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雙方在麥當勞內會合、洽談後,嗣於同日18時許,雙方離開店內步行至停車場途中,方冠智趁機將半兩之海洛因1包放入黃曉琪之包包內,嗣進入由 謝俊良 駕駛搭載黃曉琪之車輛後座後,告以價金5萬元,黃曉琪以「沒帶那麼多錢」為由拒絕,並交還上開海洛因1包予方冠智,方冠智旋返回其自小客車停放處,駕車搭載郭曜維駕車離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員警獲報後,立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口,拘提方冠智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逕行搜索,於該車後車廂隔熱板內,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9860公克、純質淨重14.3378公克),並於方冠智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銀色iPhone5S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0頁、第281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黃曉琪於警詢、偵查中(見警230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29123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施啟明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912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郭曜維於警詢、偵查中(見警230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29123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證人謝俊良於警詢(見警230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4張、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58號鑑定書、107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Google地圖、街景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7年11月20日偵查報告暨所附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7年10月12日中港警刑字第107001422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107年10月22日中院 麟刑山 107急搜25字第1070104613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取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23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9頁至第95頁、偵29123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C3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7頁),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1包,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銀色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58號鑑定書、107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4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2912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雖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曉琪間之錄音譯文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錄音譯文已有證人黃曉琪詢問「你拿多少給我」,被告答「半半阿」,證人黃曉琪回以「半兩喔」,被告答「嗯啊,就這樣啊」,證人黃曉琪回以「你拿這麼多喔,我身上沒那麼多錢啦..多少錢」,被告答「5萬啊」等語(見C3警卷第69頁),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相互聯絡時,為躲避查緝,僅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對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證人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高達一兩、半兩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至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4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29123卷第137頁),應為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重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案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2次,1次既遂,1次未遂,所涉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大姐」者所提供,然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2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未果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5日中檢宏寒107偵29123字第108901010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月25日中港警刑字第10800011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次數各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1次,併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其姐的公司做監視器的安裝工作,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3頁)、犯罪方法、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蘋果廠牌銀色iPhone5S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及現金,據被告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均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方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方冠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方冠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執行時間、處所│├──┼────────────────┼──────────────────┤│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107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9860公克、純質淨重14.3378公○○○區○○路○○號前(RBW-8703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內)│├──┼────────────────┼──────────────────┤│2│蘋果廠牌黑色iPhoneX門號0000000│同編號1│││909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蘋果廠牌銀色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同編號1│├──┼────────────────┼──────────────────┤│4│現金新臺幣56,000元│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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