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劉欣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明德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4次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25日13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石城街石山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宋明德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劉欣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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