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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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93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任存通 (即 任秀雯 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追加任存通為被告部分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追加任存通為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任存通已於追加起訴前之108年9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任存通已於追加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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