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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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原告 劉文山
被告 彭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書狀),嗣減縮聲明為59萬9,984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市○○路0000號臺灣中油正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前方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路段前方之中華路北向車道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中華路上坡路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請求醫療費9萬9,98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984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陳述以:伊的身體給原告撞的這麼嚴重,原告一毛都沒有支付,原告現在還要告我,撞伊又告伊又獅子大開口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見調字卷第13~16頁判決正本),全案確定並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前案紀錄表,執行案號:111年6月20日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74號),且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駛入中央分向設施缺口欲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3~54頁,109年7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正本),應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被告關於無過失或與有過失之抗辯,非為真實,不能憑採,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故原告引據上開民法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就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兩項,准、駁如次:
(一)醫療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一審判決可參(見調字卷第13~15頁),並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3~44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8月9日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自費明細表,共9萬9,984元(見調字卷第64~80頁)可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稱其有領取車禍機車賠償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6、101頁筆錄),及於刑事一審在法官面前稱其已領了強制險理賠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刑事筆錄影本),爰依全辯論意旨並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茲依法扣除結果,原告僅得請求1萬4,984元(9萬9,984元-8萬5,000元=1萬4,984元)。
(二)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不法行為足以損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受害後於精神上產生一定痛苦,乃屬必然,併參原告為50年次之人,受雇勞工,於92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期間,迭有透過事業單位為保全公司之勞保加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8~31頁勞保與就保查詢),且原告最近3年所得亦大多來自於任職保全公司薪資,名下則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9〜14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為38年次之人,自紡織公司退保後,再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勞保與就保查詢),且被告最近3年所得大多來自股利與銀行、郵局定存利息收入,名下有4筆投資,分別為銀行、電子、傳統產業領域(見本院卷第15〜23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等等一切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6萬4,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3萬5,000元(59萬9,984元-16萬4,98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11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萬4,98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65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