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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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凃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21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凃豐駿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街與慶豐十一街186巷口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陳文峯 騎乘NAR-3218號車,並搭載訴外人 陳麗玲 (下稱訴外人二人),致其倒地而均受有傷害。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申請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賠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之給付,分別為58,848元、71,854元,合計130,702元。查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及無照駕駛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又未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二人發生碰撞事故並使渠等二人受有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訴外人二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匯款(開票)申請書、出險紀錄單、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經核與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要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人陳文峯涉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保車駕駛人陳文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以被告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行政規範,雖鑑定意見認係肇事次因,然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查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702元,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421元(計算式:130,702元×60%=78,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421元,即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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