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4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5,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萬6,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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