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L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LIN」使用,嗣「LIN」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乙○○、丁○○施以詐術(詳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乙○○、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甲○○再依「LIN」指示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後,將序號告知「LIN」,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1-12、13-15頁),且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遭詐欺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35、37頁)】、告訴人丁○○遭詐欺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見偵卷第41-47、49-1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暱稱「LIN」之人,「LIN」請伊去幫她買點數;伊只有與「LIN」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依本案卷證僅能認定被告與「LIN」共犯之情節,而卷內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LIN」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LIN」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4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LI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告訴人丁○○遭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LIN」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就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7-121頁、本院卷第13-17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是犯同樣酒駕,所以不應該加重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供稱: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8頁),難認其已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與「LIN」共同為本案犯行,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將經手財物全數購買Mycard點數交予「LIN」使用,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於被告提領12萬元後,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仍有4萬2,000元未及提領,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開12萬元部分,經被告提領並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交予「LIN」使用,而未保有該部分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餘4萬2,000元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郵局雖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郵局發還,或得由郵局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惟於警示期限屆滿後,若無法聯絡被害人,或被害人未出面領取款項,仍得解除對郵局帳戶之警示效力,是被告對郵局帳戶內之餘款,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堪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基此,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據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不生過苛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嗣後依前開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亦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乙○○於113年10月9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在「幣安」交易所內見有販售虛擬貨幣訊息,遂與該不詳詐欺成員聯繫購買USDT事宜,該不詳詐欺成員佯以可販售USDT予乙○○,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待乙○○匯款後,並未依約兌換USDT予乙○○。
113年10月9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9,000元。
113年10月9日19時46分許,提領4萬1,000元(逾2萬9,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
2
丁○○
丁○○於113年10月10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下載「幣安」交易所APP後,與客服推薦之某幣商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琪」與丁○○聯繫,丁○○向「琪」表示欲購買USDT,「琪」即佯以有USDT可販售予丁○○,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郵局帳戶,惟「琪」並未依約販售USDT予丁○○。
⑴113年10月10日1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0日14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3年10月10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元。
⑷113年10月10日15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3年10月10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2000元。
⑴113年10月10日19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10月10日20時5分許,提領6萬元。
(郵局帳戶內尚有4萬4,901元遭圈存,逾4萬元2,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