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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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上訴人 羅慶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107年度偵字第1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羅慶森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茲分述如下: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一編號3、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犯業務侵占共2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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