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契約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上訴人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被上訴人佛光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𨺓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