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乙○○與其前妻有感情糾紛,並對其有挑釁之舉,而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5月21日0時35分許前某時,在 張宇勝 (已死亡,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64、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挑選水果刀、鋸刀各1把由張宇勝持用後,於同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宇勝至乙○○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談判,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與張宇勝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宇勝持水果刀、鋸刀砍向乙○○,並向乙○○恫稱:如果你進去家裡,我就把你全家人砍死等語,甲○○則在旁助勢叫囂,使乙○○心生畏懼,並造成乙○○受有左上肢、雙膝、腹部瘀傷、左後大腿擦傷之傷害。嗣經乙○○之繼母 張錦妹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宇勝、張錦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宇勝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9年5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與張宇勝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法定最低本刑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夥同張宇勝持水果刀、鋸刀並以言詞恐嚇、傷害告訴人,所為自屬非是,又衡酌被告及張宇勝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未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遊戲場工作,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但因告訴人不斷與其前妻聯繫,且對外放話挑釁,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鋸刀各1把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張宇勝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張宇勝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