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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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徐元城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審判長 劉鑫楨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元城自訴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審判長劉鑫楨」瀆職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且由上訴人於同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相關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抄錄並執其於第一審所提自訴狀之部分內容為主張,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事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前揭上訴意旨之主張,復均與原判決上開論斷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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