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107年度偵字第1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壹紙上偽造之「 陳澤銓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原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詎其事後為求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提款日之次月須呈報上月財務收支前,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並以電腦打字將數字割下來黏貼至存摺影本,藉此竄改如附表一所示屬是次須呈報之各相關日『提款』欄之提領金額為原擬提領之金額,復將前揭經竄改提領數字之存摺影本再影印,而循此途接續變造上開帳戶存摺中之金額,以求符合 水明漾 社區之帳目,事成,則向水明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續提出經變造後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而加以行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涵悅 社區存摺之帳號翻拍照片、被告羅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侵占、詐領者均屬其任總幹事、社區主任之各該社區之款項,因之,其所為若此各項不法行徑之被害人當為各該社區住戶(以下逕稱社區),而非其受僱之保全公司,是以「永固公司」、「震宇公司」縱皆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究辦,核情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甚明。檢察官認該
2家公司都為告訴人,稍嫌未洽,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羅慶森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就附表編號3、5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末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次,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各舉,被告先後固悉有多次犯行,惟其都係利用擔任各該社區總幹事、社區主任,職司提領、經手、保管款項等責之便,而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各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附表編號
5所示兼括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列載之各行徑,相互間尤見交織穿插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指附表編號5所兼括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列載之犯行,應各成一罪且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復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該二次,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胥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被告偽造「陳澤銓」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均不另論罪。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侵占、詐取之金額多、寡有別,因之,各舉對被害社區造成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復以侵占及詐得之金額且更高達324萬3,740元之鉅,使被害之社區慘遭重損,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另被告之僱主「永固公司」、「震宇公司」已將侵占及詐得款項悉數賠償被害社區,此據「永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震宇保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害社區所受之損害雖已彌平,惟被告迄未償還「永固公司」及「震宇公司」分毫,尤難認被告係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摯誠,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前係以「保全公司總幹事」為業,家境則屬「小康」,有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該二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所示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同條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變造之「日盛銀行提款憑條」、「水明漾社區於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日盛銀行提款憑條」於提款行使前係屬「水明漾社區」之住戶共有,提款行使後則屬「日盛銀行」所有,至「水明漾社區存摺影本」,於行使後亦屬「水明漾社區」之住戶共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再本案各次首以黏貼電腦打字數字之方式所變造之存摺影本初稿,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提交呈報前月財務收支為用,無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各該份變造之存摺影本初稿當都淪如上之處置,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存,因之,自毋贅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2.被告於「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上偽造「陳澤銓」簽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並屬「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附著於上開文件上且經告訴人提交警方查扣以充為本案之證物,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該份面談紀錄表中屬冒用「陳澤銓」名義偽作之「應徵人簡歷」若此私文書,於交付行使後,亦屬收繳之「震宇公司」所有,於法同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至用以變造「水明漾社區」存摺影本之電腦及影印機相關設備係屬被告所有,此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式時承明,惟該電腦及影印機並非專供變造之用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侵占及詐得之現金共324萬3,74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雖此款項已由「永固公司」及「震宇公司」居僱用人之地位連帶履責而如數賠償被害之社區,但被告迄未償還「永固公司」及「震宇公司」分毫,有如前述,因之,前揭不法利得之全額顯仍在被告保有之中,雖被害社區致受之損害均已悉數弭平,但此要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側重在藉由不法利得之剝奪俾兼達填補被害人所蒙獲財損之綜效,因之,勢須經發、返或償還者,必來自行為人「吐出」之不法利得或提交之等值財物方符若此目的之規範意旨未合,殊不容藉詞已為他人代履即可豁免己身所應擔負「沒收」之責,遂任之續保不法利得,準此,是前揭侵占及詐得之款項當應依如上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增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羅慶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一、㈠所示之事實。│├──┼─────────────┼─────────────┤│2│羅慶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㈡所示之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羅慶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徒刑柒月。│一、㈢所示之事實。│├──┼─────────────┼─────────────┤│4│羅慶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二、㈠所示之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羅慶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徒刑壹年肆月。│二、㈡㈢所示之事實。│└──┴─────────────┴─────────────┘【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107年度偵字第16933號被告羅慶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森前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之員工,並受派任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水明漾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包含處理水明漾社區之財務出納及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在內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9日之任職期間內,
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時間,利用水明漾社區交付與提款憑條而 委託 其持往銀行代為提領款項之便,先未經水明漾社區同意而變造上開提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再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加以行使,致銀行人員誤信其受水明漾社區之合法授權而陷於錯誤,支付經變造後之提款憑條所示金額與其,其即以此方式自水明漾社區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明漾帳戶)中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㈡詎其事後為求掩飾犯行,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變造上開帳戶存摺中之金額,以求符合水明漾社區之帳目,再向水明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經變造後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而加以行使。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歷次時間,代水明漾社區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未依水明漾社區之委託交付與水明漾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永固公司、四海機電消防有限公司及廣城捲門企業有限公司等特定人,反將上開款項總計共33萬34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旋即避不見面。
二、羅慶森另於107年3月16日起至107年4月9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冒用「陳澤
銓」之名義,在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上偽造「陳澤銓」之署押,並持之向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震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震宇公司)行使,應徵總幹事一職,足生損害於震宇公司對應徵人員基本資料之審核正確性。
㈡震宇公司錄用後指派其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涵悅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替震宇公司在涵悅社區管理該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之任職期間內,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經手涵悅社區經費之便利,自涵悅社區所申辦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涵悅帳戶)內,分別提領用以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保養費15萬元、震宇公司之保全勞務費用71萬3,
400元,未依委託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養、保全勞務等費用交付永大公司、震宇公司,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不返還。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3月26日,經移交自震宇公司副經理趙 震東 處取得該社區住戶用以擔保裝潢施工之裝潢保證金12萬元;於107年4月1日,另自該社區住戶處取得裝潢保證金3萬元,未依委託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保證金返還該社區住戶,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不返還。嗣經震宇公司經理 張沅 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永固公司告訴、震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慶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中之供述│示之時間,擔任水明漾社區之││││總幹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時間,未經水明漾社區同││││意而變造該社區委託其代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提款憑條,並││││持之向銀行人員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時間,代該社區││││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未依委託交付與上開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變造水明漾帳戶存摺等語。││││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擔任涵悅社區之社區││││主任,並於任職期間接續自涵││││悅帳戶提領用以支付上開公司││││之費用,另自證人即告訴人趙││││震東、社區住戶處取得裝潢保││││證金,均未依委託將上開款項││││交付或返還上開特定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永固公司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責人 葉宋芊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永固公司財務 沈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張沅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5│證人 趙震東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中具結之證述││├──┼───────────┼──────────────┤│6│水明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明細表、切結書、水明│次時間,向銀行人員溢領如附│││漾社區101年11月、12月│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年繳管理費退費名冊、第│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歷│││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次時間,代該社區前往銀行提│││席費簽名冊(A至F棟)│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未依│││、管理委員會廠商請款單│委託交付與上開特定人之事實│││(NO.0000000000)各1│。│││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EY1613││││2305號)2紙、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7│水明漾社區101年07月份│證明被告將水明漾帳戶存摺內頁│││財務報表暨所附管理委員│變造後,以該存摺影本提出在水│││會101年7月財務收支表│明漾社區101年7月份財務報表│││、水明漾帳戶存摺內頁影│行使之事實。│││本各1份││├──┼───────────┼──────────────┤│8│震宇公司新進人員面談紀│1.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16日,│││錄表、社區主任人事派遣│在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上偽造│││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澤銓」之署押,並持之向│││涵悅社區繳交裝潢施工保│震宇公司行使,應徵總幹事一│││證金單據、裝潢保證金移│職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任職│││交清單各1份、震宇公司│期間,自涵悅帳戶分別提領用│││請款單2紙、涵悅社區管│以支付永大公司之保養費15萬│││理委員會支出支付憑證(│元、震宇公司之保全勞務費用│││單據編號:0000000000號│71萬3,400元,未依委託將該│││、0000000000號、10703│保養、保全勞務等費用交付永│││24008號、0000000000號│大公司、震宇公司之事實。3.│││)、永大公司繳款通知單│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自證人│││各4紙、日盛銀行107年│趙震東、涵悅社區住戶處取得│││5月28日日銀字第1072E│裝潢保證金15萬元,未依委託│││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將該保證金返還該社區住戶之│││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前揭變造提款憑條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前揭變造水明漾帳戶存摺內頁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揭偽造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
㈡、㈢所為,均分別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前揭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1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業務侵占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有刑法之背信及侵占等罪嫌,惟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占持有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而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即無由成立背信及侵占罪嫌。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 官高子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溢領時間│溢領金額│├──┼───────┼────┤│1│101年6月26日│13萬元│├──┼───────┼────┤│2│101年7月10日│10萬元│├──┼───────┼────┤│3│101年8月3日│10萬元│├──┼───────┼────┤│4│101年8月3日│10萬元│├──┼───────┼────┤│5│101年9月4日│20萬元│├──┼───────┼────┤│6│101年9月7日│9萬元│├──┼───────┼────┤│7│101年9月13日│30萬元│├──┼───────┼────┤│8│101年9月28日│20萬元│├──┼───────┼────┤│9│101年10月4日│30萬元│├──┼───────┼────┤│10│101年10月12日│8萬元│├──┼───────┼────┤│11│101年10月19日│20萬元│├──┼───────┼────┤│12│101年11月1日│10萬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101年8月3日│4,500元│├──┼───────┼──────┤│2│101年10月19日│2萬5,600元│├──┼───────┼──────┤│3│101年11月1日│3萬5,200元│├──┼───────┼──────┤│4│101年11月1日│13萬6,260元│├──┼───────┼──────┤│5│101年11月6日│2萬4,150元│├──┼───────┼──────┤│6│101年11月6日│1萬130元│├──┼───────┼──────┤│7│101年11月9日│9萬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