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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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佑
李紀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紀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日期更正為「109年4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佑、李紀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紀函構成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李紀函前因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紀函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李紀函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釋字之意旨,認須延長被告李紀函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其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家佑、李紀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僅因告訴人與友人稱其等之滑板車「很酷」,即不思克制情緒,無視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心1.5公分撕裂傷、左下眼眶0.5公分表淺撕裂傷、右側頸部7公分挫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勢,堪認其等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徵顯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甚低,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其諒解,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家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農業(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紀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