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為防止同一爭點,屢次訴訟,俾權義關係,速歸於確定;以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既判力之標準時,其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始不受既判力拘束。如某行為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之,而其狀態繼續維持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仍屬前事實之繼續,而非新發生之事實,自亦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495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查核屬實,原告雖於本件以被告嗣後已於96年10月遭遣送出境為由,再次起訴請求離婚,惟縱或原告所述屬實,仍屬被告前案離家事實狀態之繼續,而非新發生之事實,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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